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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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邱合豐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聲請費用,嗣因被告異議而將其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