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受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其後,又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已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要件。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將前揭檢察官所指三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併與此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則於96年8月30日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迄97年11月28日始以無庸執行為由執行結案。減刑裁定既無回溯至減刑條例施行前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96年
3月9日為本案犯行時,檢察官所指各罪刑顯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要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罰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然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8公克)。│││海洛因│││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一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公克,因鑑│││甲基安非他│││驗使用0.013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一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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