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5、6行「98年1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住處內」,補充更正為「98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臺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更改為「同年1月5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路○○○號○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㈢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級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上開海洛因與其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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