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務本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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