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葉孟宗 即展良起重工程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自有其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而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是提存人誤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554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270,0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298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全部終結確定,聲請人除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346號、98年度審全聲字第369號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復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關於相對人葉孟宗之部分,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葉孟宗於函到後21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葉孟宗迄今均未行使權利;另關於相對人甲○○之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曾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46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369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