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后安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益華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22日10時20分許,假冒 溫永全 之友人「 陳乃民
」,傳送LINE訊息向溫永全佯稱:買賣土地急需商借資金云云,致溫永全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月23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106年8月24日,在臉書假冒係 林慧珊 之友人,佯稱要賣
IPHONE手機,並使用LINE談妥交易細節,致林慧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4日15時58分許匯款8千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溫永全、林慧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永全、林慧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年9月26日合金前鎮字第106000387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溫永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慧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憑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溫永全、林慧珊2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溫永全、林慧珊2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溫永全、林慧珊2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