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陸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八、九時許,與鄰居一同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年月十九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甲○○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前方車頭與乙○○騎乘之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未達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甲○○經警通知後,遲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肇事後超過二小時始接受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折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mg/dl,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每小時10-40mg/d1計算,被告肇事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約介於64-124mg/d1,再折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三二至零點六二毫克之間,顯已超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數值。況被告駕車當時對於右側來車毫無警覺,迥異於一般駕駛人之正常行為反應,堪認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飲酒達於前述標準值後仍駕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酒醉狀態下執意駕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輕機車,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車行為傷害他人身體,並於肇事後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加速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使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於不僅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且於員警循線將其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竟諉稱係由綽號「 阿光 」之人駕車,冀圖逃避刑責,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實無足取,再參以告訴人乙○○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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