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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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行拘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妻有外遇而生口角,竟妨害其妻之自由,實屬不智之舉,以對被害人所受之危害,又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