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行為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經減刑後,原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㈡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
㈣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及減刑裁定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