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乙○○
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與相對人甲○○○、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乙○○、丁○○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各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78、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乙○○、丁○○,同意聲請人乙○○、丁○○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乙○○、丁○○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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