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現由聲請人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57號為強制執行。玆因花蓮中小企銀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花蓮中小企銀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84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