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2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0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前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號、96年度執全第330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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