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廷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
事實
一、吳炎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仍於翌(14)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時,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陳新灝 、 蔡順孝 在該處依法執行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並將未熄火之編號34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開啟巡邏燈停放於路中供作警示使用,驟思及其子有司法案件在身,併自認未有妥適處理,而覺人生無意義,欲駕車至桃園竹圍漁港投海將自己溺斃在車中,遂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趁前揭巡邏車車上無人之際,即接續前開酒醉駕車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開啟前揭巡邏車車門進入駕駛座,旋將手煞車解除並猛踩油門,而竊取該巡邏車,得手後企圖逃逸,適為蔡順孝及時發現,並基於職務依法制止其竊盜行為,而打開車門抓住吳炎廷之衣服欲以逮捕,詎吳炎廷為防護竊得之贓物、脫免逮捕,乃猛踩油門加速駛離,將蔡順孝拖行3、
4公尺,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致蔡順孝難以抗拒後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炎廷即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鄉○○○路方向逃逸。 嗣吳炎廷 駕駛前揭巡邏車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平面道路與民生路口時,唯恐平民駕駛警車引人注意,乃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裝置於前揭巡邏車上之警用無線電車裝台、警示燈及其開關、GPS衛星定位系統(多功能警車機動電腦工作站)等物品拔除、敲破而予損壞,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嗣於倒車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不慎將前揭巡邏車駛入路邊之水溝中,致車體多處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接獲通報,於同日6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桃26線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門口查獲吳炎廷,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炎廷固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嗣因見警員執行處理車禍之公務時,將巡邏車開走,並損壞巡邏車上之警用無線電車裝台、警示燈及其開關、GPS衛星定位系統之事實,併就被訴酒醉駕車、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為認罪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當時心情不好,遂騎乘機車外出,路過案發現場時,一時想不開欲開車自殺,看到警車沒有熄火,就想開警車去自殺,並無將警車占為己有之意,且當時亦不知有警察阻止伊駕車離去,若知道警察阻止伊,伊就會停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心情不佳於飲酒後擬自殺,一時無法控制而擅自開走未熄火之警用巡邏車,被告開走巡邏車後因不慎駛入路旁水溝,即將之棄置,並未繼續使用,應認被告有交還之意,且巡邏車為不融通物,客觀上無從為買賣標的,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因生活不順遂而罹患憂鬱症,於飲酒後病發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實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妨害公務及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蔡順孝、陳新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林其賢 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新灝、蔡順孝及林其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員蔡順孝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警用巡邏車之意圖,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新北市○○區○○○○○路口有車禍,我一時好奇在旁邊觀看,後來我發現警用巡邏車停放於馬路中間,未熄火,我臨時起意將巡邏車開走,並且沿中正路南下方向經桃園縣萬壽一路往南逃逸,我原本是要將車子開到竹圍漁港想要自殺,後來因為迷路,開進死巷子,倒車不慎將車子開進水溝內,就將巡邏車棄置於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經過看到有警察在處理車禍,車子沒有熄火,就臨時起意把車開走,要去桃園竹圍漁港自殺,開到沒路要倒車,不小心掉到水溝,就在超商等警方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警車剛好停在路中央,我一時衝動就把警車開走,想把車開到竹圍漁港海中,以此方式將自己溺斃在海中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被告未經警員之同意,破壞警員對於巡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將巡邏車駛走,且被告主觀上既係欲駕駛該巡邏車投海,自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處分該巡邏車之意,是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證人蔡順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車,與陳新灝警員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處理車禍事故,到現場後沒有看到被告,約10幾分鐘後才看到被告,被告到場後開口詢問車禍如何發生,不是問伊,也不是問陳新灝警員,狀似自言自語,伊以為被告是車禍當事人的家屬,但被告回答不是,伊就請被告到旁邊休息,不要站在路中間,以免發生意外,被告並沒有立刻離開,繼續站在那邊胡言亂語,伊沒有理會被告,繼續救護傷患,被告趁警員不注意,擅自開啟警車,伊發現後有轉身面對被告,大聲喝令被告不要開門,伊喊完之後,被告仍立即開車門進入駕駛座,伊就衝上前將車門打開,用右手拉住被告左衣袖,左手扶住車門,被告就立即加油門加速離去,被告是驚覺被伊抓住衣服,為拖免逮捕,而用力猛採油門加速逃逸,伊被拖行約3公尺,過程中有持續大聲向被告呼喊要求停車,被告沒有任何反應,後來伊體力不支才鬆手,伊右膝、右大腿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證人即警員陳新灝亦到庭證述:伊有於上開時地,與蔡順孝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處理過程中被告趁警員不注意,強行開啟巡邏車車門並踩油門駛離現場,第一時間是蔡順孝阻止被告,因為蔡順孝離巡邏車比較近,伊有看到蔡順孝上前抓住被告的衣服,也有聽到蔡順孝大聲喝令被告不要開走,伊也有喊等語屬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竊得上開巡邏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不顧警員蔡順孝之攔阻,駕駛上開巡邏車拖行蔡順孝3、4公尺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併致蔡順孝難以抗拒之犯行,應可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上車時警察離車子多遠?)2、3步左右。(問:警察制止時你有聽到?)我有聽到,但他跌倒我沒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上車時確有聽聞警員制止的聲音,被告辯稱當時不知有警察阻止其駕車離去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前開巡邏車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該巡邏車將證人蔡順孝拖行3、4公尺,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已達使蔡順孝難以抵抗之程度甚明。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公務時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故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酒後先後騎乘機車與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竊取巡邏車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其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與準強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準強盜罪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
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附卷可參,足見當時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參酌證人蔡順孝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開口詢問車禍如何發生,不是問伊,也不是問陳新灝警員,狀似自言自語,伊就請被告到旁邊休息,不要站在路中間,以免發生意外,被告沒有立刻離開,繼續站在那邊胡言亂語等語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準強盜、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等語,即非無據;而經本院前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刑事全部卷宗及其前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門診資料等,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憂鬱、情緒低落、失眠,並曾有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且因情緒低落而以飲酒因應,並繼而因飲酒致行為多次失控,其精神醫學診斷,應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酒精依賴等,其現實感及認知功能並不直接因疾病診斷而有持續異常之狀態,被告案發當時,則因飲酒量高,致有導致衝動行為,影響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此與卷載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相符,惟其飲酒之原因,則係有習慣性之飲酒行為,當日之飲酒亦為自行在家飲用,屬自行招致。綜上而言,被告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案發當時有因飲用酒精,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執以此觀,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時,精神狀況無何異狀,對飲酒酒醉不得駕車乙節,原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仍有自行於飲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復行決意騎車外出之舉,而自行招致酒醉駕車犯行,則其就所犯酒醉駕車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同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飲酒後外出途中,因偶見他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並由員警到場處理時衍生其本件偶發之準強盜、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實難遽認被告對此等偶發之犯行部分,於飲酒時即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併認其係為利用酒醉之際,為本件準強盜、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因而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酒醉之結果,則被告雖因己身之飲酒,致於為準強盜、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嗣後所為準強盜、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侵害法益之行為尚非屬原因自由行為,即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爰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準強盜、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很後悔,因為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做了這些事情,我很後悔,最近的生活真的很難過,心情很不好,我兒子被關,老婆也離婚,我覺得人生沒有意義,所以就做了傻事,我現在很後悔,有悔意,我確實有在長庚醫院治療,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查被告之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被告為其子提出上訴後,因其子已年滿20歲,且意識正常,依法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從而被告依法即非上訴權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情,自89年8月14日起於林口長庚與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接受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治療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前揭所言,尚非無據。綜合其犯罪之情狀以觀,本件被告所犯準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若就上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復竊取警用巡邏車,且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駕駛巡邏車拖行警員之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更將巡邏車上之設備予以毀壞,實不可取,惟事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就損壞巡邏車部分已與丹鳳派出所達成協議,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悟之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併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形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