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械動力車」更正為「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動力機械輪胎式吊車」、第2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柯國慶係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輪胎式吊車,此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而該車輛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以,本案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輪胎式吊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動力機械輪胎式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被害人 高淑菁 之車輛,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被告柯國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機械動力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擦撞高淑菁所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柯國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一事,核與被害人高淑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與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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