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鍵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鍵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7477號」更正為「第4204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鍵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林鍵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威脅。又其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認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所為尤屬不該。
(二)復衡酌被告前於96年及100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不構成累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竟未徹底反省悔悟、戒除酒駕惡習,而執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非佳,益徵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家境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告林鍵沅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沅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0524號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2年6月15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仁愛街之花蝶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前金區中正四路與瑞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鍵沅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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