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林皆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皆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意旨內「維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維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娜公司)」外,另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林皆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代理人 夏壽松 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經查,告訴代理人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交付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178,000元,以維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委請被告向他人票貼現金,被告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前揭支票交付予友人 黃宏立 ,以償還被告與黃宏立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陳在卷,並有支票(面額為178,000元、付款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1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先向我借錢78,000元,我也需要現金100,000元,因而開立面額178,000元,以維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委請被告向他人票貼現金。當被告借不到錢時,我就有請被告將票拿回來,被告當時說該支票已被別人拿走等語,足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將前揭支票交付予黃宏立,以償還其債務,其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變易持有告訴人維娜公司所應得之100,000元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抵償其私人債務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事後約定相關之償還,無礙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夏壽松對其之信任,將前揭支票之100,000元部分侵占入己,並進而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至今仍未償還其所致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告林皆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皆益前為維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謝琴梅 ,下稱維納公司)之員工,謝琴梅之配偶夏壽松為維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皆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向夏壽松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8千元, 適夏壽松 經營維納公司亦需現金週轉,因而以維納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17萬8千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之支票1紙後,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處將該紙支票交付予林皆益,委請林皆益以該紙支票向他人票貼現金,若因此取得現金17萬8千元後,林皆益得從中分取借款7萬8千元,夏壽松則可獲得10萬元用以週轉維納公司資金。詎林皆益於取得該紙支票後,因未能尋得願意票貼現金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將該紙支票交付予其友人黃宏立,做為抵償其與黃宏立間之債務,因而變異其持有維納公司所應得之10萬元部分為所有,侵占入己以抵償私人債務;林皆益遲於100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始致電夏壽松,告知夏壽松其無法覓得願意票貼週轉現金之人,夏壽松便要求林皆益返還該紙支票,然因林皆益已將該紙支票交付他人,夏壽松只得同意林皆益開立本票做為憑據並按期償還上開17萬8千元,林皆益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8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10日及100年7月31日之本票2紙交夏壽松收執;詎該本票到期時,林皆益均未按期清償,而該紙維納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則於100年7月31日遭到他人提示交換後兌現,維納公司因此受有損失。
二、案經維納公司委由夏壽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皆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壽松所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面額為17萬8千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1紙及本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8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10日及100年7月31日)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詐欺犯嫌,然本件告訴代理人夏壽松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之時,係因被告先開口向告訴人維納公司要求借款7萬8千元,而經告訴代理人衡其與被告之交情與償債能力後,同意並自願借款予被告,而非被告施用何詐術所致;並因維納公司同時有週轉現金10萬元之需求,告訴代理人始開立面額為17萬8千元之支票予被告,委由被告就借款外之10萬元部分向他人票貼,被告嗣後未將該10萬元交付告訴代理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實為侵占罪之歸責範疇。從而,本件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移送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美齡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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