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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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郭慶南前因詐欺、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4至5行:「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慶南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於102年3月15日17-18時吸食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460ng/ml,有該中心102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184)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郭慶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涉犯他案為警通知詢問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慶南矢口否認上情,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84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慶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