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LCU-437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LCU-437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
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楊元裕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楊元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且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乃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卻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其犯罪情節實甚為嚴重,且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
(二)復衡酌被告除前揭99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累犯前科外,早93年、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經歷前揭多次刑罰制裁,猶不知戒慎悔改,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徵被告藐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刑罰禁止酒後騎車戒律之心態,主觀惡性重大,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被告楊元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2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大明路口附近之鵝肉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02年7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2年7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方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元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5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元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