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應更正為:「101年」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應更正為:「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之記載;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潤滑油1瓶、檯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17號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愛華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鍾秋昭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黃慧娟 在店內2樓3號房間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 陳崑榮 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俗稱打手槍,以手淫生殖器方式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至收費方式半套性服務(含按摩)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其中7成即420元歸黃慧娟所有,餘款(3成)即180元則歸店家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愛華理髮廳」執行搜索,當場在上揭房間內查獲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黃慧娟、陳崑榮,並扣得潤滑油1瓶、檯單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為「愛華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有和服務生說不能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黃慧娟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男客陳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日於17時45分
許進入該店,是由店內服務生黃慧娟帶伊上2樓房間,介紹按摩一節60分鐘600元,含半套性服務,伊脫掉下半身衣物躺在按摩床上,黃慧娟先幫伊按摩大小腿,按摩到一半,伊覺得很舒服就問黃慧娟可否幫伊打手槍,黃慧娟就用右手上下抽動幫伊生殖器打手槍,約打了1、2分鐘,無法射精,伊就請黃慧娟繼續幫伊按摩,伊因為未穿內褲而被警察查獲等語,堪認查獲當日黃慧娟確有與男客陳崑榮為半套性服務無訛。
㈡再者,證人黃慧娟雖證稱:伊是和男客陳崑榮講好按摩一小
時600元,後來陳崑榮要求要做半套,伊因為先前並未做過半套性服務,所以也沒有跟陳崑榮談價錢,伊幫陳崑榮打手槍約1、2分鐘後,就告知陳崑榮伊不會打手槍,陳崑榮就要伊繼續按摩等語,然證人黃慧娟果未從事半套性服務,其大可拒絕男客欲為半套性服務之要求,豈會為本件半套性交易之事,況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帶隊巡官鐘順發到庭證稱:當時先由巡佐進入該處佯裝客人並錄音蒐證,發現該處的女服務生有以言語挑逗並觸摸重要部位,即以此錄音作為聲請搜索票的證據等語,足證證人黃慧娟前開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又員警查獲女服務生黃慧娟與男客陳崑榮交易之2樓3號房間
內裝有臨檢燈,而該臨檢燈之開關設在1樓,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詳見警卷第32頁),且證人鐘順發亦證稱:
進入現場時被告乙○○有想要按鈴警示但被伊制止等語,顯然該臨檢燈的設置可讓在一樓的人藉以按此電燈開關後,讓二樓臨檢燈亮起,以傳遞特定之訊息,警示女服務生有員警來店臨檢,倘若「愛華理髮廳」僅係單純提供正當按摩之服務,又何需設置具警示目的之電燈?參以,被告乙○○身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店家與所雇用之女服務生就收款係按3、7比朋分以營利,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則被告乙○○對於女服務生提供服務之內容,及男客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必均持續施以相當之注意,黃慧娟既在此等情況下,猶然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茍非出於被告乙○○事先之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孰能置信? 益徵 被告乙○○對「愛華理髮廳」內有從事半套性服務情事,知之甚詳。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服務生黃慧娟與男客陳
崑榮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乙○○涉有圖利媒介猥褻罪嫌,惟所謂媒介猥褻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本件依證人陳崑榮、黃慧娟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崑榮於101年11月6日當日前往「愛華理髮廳」消費時,係由證人黃慧娟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其後亦係其2人自行達成半套性服務之合意,期間被告乙○○並無任何居間介紹之行為,是被告乙○○所為,核與圖利媒介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檯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