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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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家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與 曾聖賢 等人發生糾紛並互毆」、「返回『凱悅KTV』欲尋找曾聖賢」,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係因105年8月17日當日遭 唐于峰 及在場不明人士於「凱悅KTV」包廂毆打,聲請人逃離該包廂後,因不堪莫名受辱,遂持西瓜刀返回「凱悅KTV」找唐于峰等人理論,然未見該等人,嗣後於「凱悅KTV」旁的7-11便利商店見曾聖賢時,因當時喝酒過多,一時情緒失控,始持西瓜刀攻擊曾聖賢,於發生衝突前並不認識曾聖賢亦與其無嫌隙,聲請人並無殺害曾聖賢之動機;(二)聲請人於攻擊過程中,因當時場面混亂且曾聖賢曾有閃躲行為,雖有造成曾聖賢「左胸」、「左肩」、「背部」、「臉部」、「左拇指處」等身體部位之傷害,然傷口之深度尚未深及人體重要器官,此有基隆長庚106年6月2日(106)長庚基法字第109號函及附件曾聖賢之病歷影本乙份、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曾聖賢)可證,且曾聖賢遭聲請人攻擊後,從「凱悅KTV」1樓跑至6樓求救,聲請人未再繼續追趕,此有證人曾聖賢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故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42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被告之自白
、證人曾聖賢、 蘇雅慧郭宸宇林詠翔江汶麒張柏源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基隆長庚醫院106年6月2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09號函及附件曾聖賢之病歷影本乙份、基隆長庚醫院105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曾聖賢)、基隆長庚醫院病危通知單,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一)稱:本案事發經過為聲請人於105年8月17日
至「凱悅KTV」,遭唐于峰及在場不明人士毆打,聲請人逃離「凱悅KTV」,因不堪莫名遭辱,遂持西瓜返回「凱悅KTV」欲找唐于峰等人理論,然未見唐于峰等人,嗣於「凱悅KTV」旁之7-11便利商店見曾聖賢,因當時飲酒過多,一時情緒失控始持西瓜刀砍曾聖賢,此有被告於106年7月4日於警詢、106年7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聲請人於發生衝突前並不認識曾聖賢,與曾聖賢並無嫌隙,故無殺害曾聖賢之動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與曾聖賢等人發生糾紛並互毆」、「返回『凱悅KTV』欲尋找曾聖賢」顯與事實不符;聲請意旨(二)並稱:聲請人於攻擊過程中,因當時場面混亂且曾聖賢曾有閃躲行為,雖有造成曾聖賢「左胸」等身體部位之傷害,傷口之深度尚未深及人體重要器官,此有基隆長庚106年6月2日(106)長庚基法字第109號函及附件曾聖賢之病歷影本乙份、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曾聖賢),且曾聖賢遭聲請人攻擊後,有從「凱悅KTV」1樓跑至6樓求救,聲請人亦未再繼續追趕,此有證人曾聖賢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故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證據:被告106年7月4日警詢中之
供述、106年7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聖賢106年7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基隆長庚106年6月2日(106)長庚基法字第109號函及附件曾聖賢之病歷影本乙份、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曾聖賢)乃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又雖聲請意旨所引用之被告於106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曾聖賢於106年7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然證人或被告之供述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是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基隆長庚醫院105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患曾聖賢)、基隆長庚醫院病危通知單,並衡酌曾聖賢所受之傷勢,及聲請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當知悉其所持之西瓜刀,為極為鋒利之兇器,如持西瓜刀朝人頭部、胸部揮砍,將有造成死亡之可能,其於盛怒之下,不計後果,仍朝曾聖賢之頭部、胸部等要害揮砍,認聲請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聲請人其主觀上有致曾聖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聲請人具有殺人故意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就聲請人之「非出於致曾聖賢於死之殺人犯意而行兇,倘聲請人有致曾聖賢於死之殺人犯意,就不會有讓曾聖賢逃跑求救之機會,且聲請人當時亦未繼續從後追砍曾聖賢」之答辯,詳予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是本件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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