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6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家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家宇(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2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為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於延押訊問時,固否認對 唐于宸 有殺人犯意,然對其餘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而被告殺害 曾聖賢 後就離開戶籍地,到新北市○○區○○街租屋躲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若停止羈押,將無法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屬適當且有必要,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唐于宸達成和解,對被害人曾聖賢部分亦願道歉賠償,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從犯後到被拘提為止都住在戶籍地,並無逃匿躲藏之逃亡情事。甚至承審法官因被告配合偵辦且家有父母、子女須照養,曾允諾被告將可具保,怎知開庭時因曾聖賢偕同多名黑衣人旁聽,致庭訊後被告未能交保,被告雖犯重罪,但無逃亡之虞,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正在原審審理中。被告除否認對唐于宸部分有殺人犯意,就其餘犯行均坦認,並有相關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並無租屋逃避查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拘提時租屋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608室」,以臨時工維生等語(見偵3425卷一第10頁),且員警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獲被告(見偵3425卷一第3頁),並非在被告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地,可見被告確有租屋在外工作生活之事實,原審認被告有租屋躲藏,逃避查緝之情形,即屬有據。參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雖稱法官於106年9月13日庭訊時允諾被告交保,因有黑衣人旁聽致未能交保云云,然查,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未見有被告所指關於交保之記載,被告自行臆測解讀,難認有據,至該次庭訊有黑衣人到庭旁聽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原審裁定本件延長羈押所審酌之事由。綜上,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若將被告停止羈押,勢將造成審判、執行顯難進行之結果,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