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強取 林翠蘭 之手機,阻止其撥打電話,妨害林翠蘭行使權利,並致林翠蘭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且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