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駙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5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105年度訴字6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第1069號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駙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4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0、794、
853、9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5年3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旋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許駙盤於105年6月15日21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段遇警盤查,竟拔腿狂奔,途經 吳美文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前時,見吳美文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走,為躲避警方追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許駙盤於105年7月23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與00街之交岔路口,見 李應三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駙盤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105年度訴字第661號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105年度易字第1037、1069號部分,亦經法官獨任與上開案件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李應三、吳美文之指訴相符,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2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年輕時與朋友來
往,應朋友要求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曾經因入監服刑戒掉4、5年,出監後又因好奇而與朋友一同施用海洛因,因此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成癮,其對毒品依賴甚深。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機車之犯行,均係因為自己無交通工具可用,遂隨意騎走他人機車使用,2次分別占用17日、3個月餘,排除被害人2人利用被竊機車之可能性,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被告自承其現因另案已在監服刑,尚有數年刑期,服刑期間母親與大哥會來探視,其家庭功能不差,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機車2臺,業於被查獲時扣案,並經被害人李應三、吳美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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