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許哲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哲耀(下稱受刑人)前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罪時間,觸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本院分別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悉由原審職權核閱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之宣告則屬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總合考量。申言之,定執行刑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除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主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完全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無法以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言,任何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數罪,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自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自受刑人所各罪觀之,受刑人雖一再觸法犯紀,然其所犯9成以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對他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有嚴重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謂非難性較低。且所犯各罪同質性高,邊際效應遞減,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均屬同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對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致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
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二十一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二編號四、十、十六、十八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6年4月,經核均係在原裁定附表一、二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以上,原裁定附表一各刑合併、原裁定附表二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十一至二十四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6月、5月、5月、4月】,總和為有期徒6年;原裁定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十一至十五曾經判決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加計原裁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7月、3月、1年、10月、4月、7月、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刑罰公平性云云,自委無可憑。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稱原裁定之結果將導致其所受刑罰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云云,亦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
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刑罰公平性,復稱原裁定之結果導致其所受刑罰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云云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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