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世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該段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8日15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拘提,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0、106至10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至47、51至55頁、本院卷第88、90、108至109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95、9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然被告於原審供承:係在中和區廟美街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爰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如事實欄一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前案情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00年5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9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7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卻於108年7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2.被告固多次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成 」之 李天成 等語,且李天成所涉於108年5月10日、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
40、326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9月10日簽呈(案號為108年度他字第561號)、本院109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40、326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63至69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5月27日云云(見毒偵卷第42、85頁),且於偵查供稱:我於108年5月27日,向李天成拿過最後1次海洛因,我將該次毒品施用完畢後,我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85頁),其既供稱已於108年5月27日將向李天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完畢,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間,則被告於「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是否亦為李天成,已非無疑。
(2)再本案係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經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查獲被告暨同案共犯等情,有大安分局109年2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53774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3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6107號函等(見本院卷第71至81、83頁)在卷可查,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卷第39至40、80至82頁),亦足以知悉被告與李天成間有交易毒品情事,縱令員警係因被告供述始確認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過程及細節,李天成亦非因被告供述「始」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受有前述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等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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