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董天佑 被告 彭武添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未據原告繳足,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之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4,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