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三點七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且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