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
送相對人乙○○原名徐
籍居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年度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回抗告狀、塗銷查封通知、(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各一份、存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七號(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等案卷,核閱無訛。經查,相對人雖設籍台南市○○街○○○號六樓,惟其實際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九樓之三,此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應送達相對人之文書均係送達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九樓之三至明,對照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聲請狀所載送達地址均書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九樓之三,足見該址應係相對人實際居住所在,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該址,由管理室人員簽收,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二十日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據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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