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4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李良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