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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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佩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89-90、105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調酒師、月收入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告蔡佩眞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子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一號○○八國站(北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字條,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雯」之帳號,向楊○○佯稱:經由「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張○○(原名張○○,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中信帳戶),該款項復於同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林○○(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豐帳戶),該款項又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永豐帳戶),該款項中之4萬5,000元再於同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佩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係其申辦,並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標榜百分百過件的貸款貼文,伊就把貼文刊登的LINEID加為好友與對方聯繫,伊不記得對方LINE暱稱,只記得是英文,對方說可以幫伊洗信用分數,意思就是可以匯錢到伊的帳戶再領出來製造金流,就可以成功申辦貸款,伊就依對方指示把本件帳戶的上述資料寄出,之後,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及寄送單據伊都沒有留存,因為伊手機壞掉來不及備份資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對方之聯絡方式或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辦理貸款,並無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提取贓款,更應保留對方資訊,便於聯絡,卻悉數未予留存,實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證明告訴人楊○○遭詐騙而匯款至張○○中信帳戶之事實。3本件帳戶、張○○中信帳戶、林○○永豐帳戶、鄭○○永豐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蒐證照片佐證告訴人楊○○遭詐騙後,匯款40萬元至張○○中信帳戶,復轉入林○○永豐帳戶,又轉入鄭○○永豐帳戶,其中4萬5,000元再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