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慶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慶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6時46分許,康慶龍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之1時,不慎自撞而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康慶龍送醫,並於同日7時22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康慶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慶龍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40至4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足憑(警卷1至5頁、7至1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執行另案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酒後騎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胞兄同住之生活狀況;⑶業工,自陳貧窮之經濟狀況;⑷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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