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泰(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偵查終結,於112年6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嘉檢松義112速偵611字第1129018737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黃宏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3時至4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台19線與嘉11線公路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黃宏泰未停下受檢反而加速離去,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尾隨至黃宏泰上開住處,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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