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欣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被告 李日 共訴訟代理人 李淳滿 被告 李鋌泉
李美玲廖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李日共 、李鋌泉為被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4、941-5、941-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無效。
二、被告李日共及李鋌泉應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塗銷。」。而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及系爭分割登記無效。二、被告李日共及李鋌泉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本院卷一第203頁)。嗣後於112年1月4日具狀追加李美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及系爭分割登記無效。二、原告將系爭941-5地號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被告李鋌泉應將系爭941-6地號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
三、被告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及原告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嗣後又於112年5月26日追加 李廖友江 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分割不存在及系爭分割登記無效。二、原告將系爭941-5地號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被告李鋌泉應將系爭941-6地號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
三、被告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及原告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分割前共有之同段941地號土地,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㈡嗣於106年1月11日被告李日共竟通知共有人李鋌泉一人前
往並明知李鋌泉無權代理原告及原告父親 李日溝 (106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竟以唆使製作委任或代理之相關文書代表原告及訴外人李日溝抽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始母地號土地即同段941地號土地,據此被告李鋌泉根本無權代理原告及訴外人李日溝進行協議分割,106年1月11日所為之系爭協議分割,均不能對抗原告及訴外人李日溝。
㈢承上,被告李鋌泉既為無權代理原告及訴外人李日溝進行
系爭分割協議,且106年1月11日訴外人李日溝已精神喪失無法自理財產,則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顯有不存在或無效之原因,現應認系爭分割協議之結果失其效力,據此106年1月11日之系爭分割協議為不存在或無效,則物權上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現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回復原狀,方屬適法。原告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同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本件請求。
㈣申請系爭分割登記之申請書所附之訴外人李日溝、原告、
被告李鋌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李日溝並未交證件給代書辦理申請系爭分割登記,至於代書如何取得原告及訴外人李日溝之證件,這要問代書才知道。
㈤原告及被告李鋌泉之所以於106年6月28日繼承訴外人李日
溝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被動發生繼承」之結果,並非承認106年1月11日分割協議,原告於繼承訴外人李日溝之遺產時,尚不知如何解決本案之爭執,是以消極繼承訴外人李日溝之遺產,並非承認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111年8月17日被告李日共交付之分割協議,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案爭執即為該書面甲部分之分割爭議(按 李美慧 等4人應有部分各1/16,嗣由原告及被告李鋌泉承當,二人各持分1/8,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鋌泉以:
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們當時做系爭分割協議的時候,因為訴外人李日溝有失智症,他的意識狀況已經不清楚了,訴外人李日溝也不知道辦理土地分割協議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去問過訴外人李日溝要不要辦土地分割協議,所以訴外人李日溝根本不知道有辦理分割協議這件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當時訴外人李日溝的證件是誰給我的,我也不記得了。除了系爭分割協議外,我與原告在106年6月28日又辦了一個分割繼承,但是系爭941-4地號土地是我買的,不是分割取得的。
㈡被告李美玲、李廖友江: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日共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母地號為同段941地號土地,由兩造之
父輩二大房後代子孫多人共有,嗣於105年6月20日所有共有人會同前往代書 林月瓊 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協議結果大家一致同意以抽籤決定分得位置,原則上先抽籤二大房之左、右位置,各房再抽籤決定前、後位置。經第一輪抽籤結果,於原有土地中間預留巷道(即同段941-3地號土地),右側土地(即同段941、941-1、941-2地號土地)由大房 李新慶 等人分得;左側土地(即分割前941-4地號土地)則由二房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日溝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李日共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及訴外人李美慧、 李秀娟李玉如李月雲 各分得應有部分16分之1,並保持共有,此次分割訂有分割協議書,即鈞院卷一第207頁之書面。因二房第二輪就分割前941-4地號土地前後位置抽籤,須待訴外人李日溝的兒子即原告、被告李鋌泉等2人購得訴外人李美慧、李秀娟、李玉如、李月雲等人之應有部分後始接續辦理。
⒉嗣原告及被告李鋌泉取得上開土地中訴外人李美慧、李
秀娟、李玉如、李月雲等人之應有部分後,由被告李鋌泉於106年1月11日備妥訴外人李日溝及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會同被告李日共之子即訴外人 李宗霖 分別代理雙方前往代書林月瓊處接續辦理第二輪抽籤,抽籤結果由被告李日共分得前方2分之1土地(即系爭941-4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日溝、原告及被告李鋌泉則分得後方另2分之1土地(即日後分割繼承後之系爭941-
5、941-6地號土地),但此次之系爭分割協議並未訂有書面,而後兩造及訴外人李日溝接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嗣後訴外人李日溝於106年6月2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鋌泉再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系爭941-5、941-6地號土地。
⒊眾所周知,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均需當事人親自提
供戶政事務所核發具有公信力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始能辦理,而心神喪失之人無法自理財產,絕無取得印鑑證明之可能,且辦理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並核發各土地所有人持有為憑。可見被告李鋌泉當時確實有獲得原告及其父即訴外人李日溝充分授權代理辦理抽籤。退步言之,即使原告與訴外人李日溝並未親自到場,但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給被告李鋌泉前往辦理其所限定事項內之分割登記,亦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況系爭分割登記事隔多年原告亦無疑慮及爭執,豈可嗣後因土地利用等問題,而心生不滿,讓被告李鋌泉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試圖推翻當時系爭分割協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⒋又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有關訴外人李日溝之心理衡鑑檢查,試圖用以證明訴外人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已達精神喪失無法自理財產之情形,惟該報告內容並無明確表示訴外人李日溝已達該程度,且訴外人李日溝又未無受法院輔助宣告,故無從證明訴外人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之心神狀態為何。
⒌105年6月2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前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時有請土地代書代寫分割契約書,在111年1月時原告有告我們履行該次協議分割,我們房子都拆掉了,那個訴訟的案號是鈞院110年訴字第434號。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及被告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之被繼承人李
日溝,及被告李日共、訴外人李新慶等人協議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點記載:「現有土地上建物於分割完成登記日起五年內拆除,拆除費用依土地現有持分分攤」。㈡上開94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日溝、李美慧、李秀娟、李玉
如、李月雲、本件被告李日共等人分得分割後當時之941-4地號土地,並於105年8月1日完成分割登記。
㈢嗣後訴外人李美慧、李秀娟、李玉如、李月雲將其上開分
得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本件原告李文斌及被告李鋌泉,故該941-4地號土地由李日共、李日溝、李文斌、李鋌泉應有部分依序以2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105年12月9日上開941-4地號土地又分割為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05年12月9日辦畢分割登記。
㈤嗣後系爭94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李
日共(1/2)、李日溝(1/4)、李文斌(1/8)、李鋌泉(1/8);9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李日共(1/2)、李日溝(1/4)、李文斌(1/8)、李鋌泉(1/8);9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李日共(1/2)、李日溝(1/4)、李文斌(1/8)、李鋌泉(1/8)。
㈥106年1月11日被告李日共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達成該合併分割之系爭分割協議,但並未製作分割協議書。
㈦系爭分割協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依系爭分割協議,系爭9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本
件被告李日共取得。原告及訴外人李日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系爭941-5地號土地。被告李鋌泉及訴外人李日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系爭941-6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
㈨訴外人李日溝於106年6月28日死亡,系爭941-5地號土地
於106年8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本件原告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941-6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本件被告李鋌泉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分割協議有無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各相
關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異動索引、系爭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06年6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外人李日溝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第43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 李月瓊 於111年10月26日到庭證稱:「(被告李鋌泉稱
他到你那裡抽籤時,是別人叫他去的,他要做什麼都不知道,對於抽籤什麼?分割什麼土地都不知道,是這樣嗎?)不可能,被告李鋌泉及被告李日共的兒子,他們要抽是抽一個北邊,一個南邊,我做兩張紙,摺起來,被告李鋌泉先抽的,那張紙寫北邊,我說你抽到北邊,然後我打開另一張紙,另一張紙是南邊,就是被告李日共取得。(被告李鋌泉稱你叫他把他爸爸李日溝及原告的印章交給你,給你去辦印鑑證明?)不是,印鑑證明誰辦理的,可以去戶政調資料。(被告李鋌泉稱去你那裡抽籤不公平,為何被告李鋌泉抽到的是農地,其他人是建地?)整塊地都是建地,那是四姊妹分割後再賣給你的。(106年1月11日是誰通知被告李日共及被告李鋌泉過去你事務所?)我說已經辦理登記完成,可以辦理分割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通知被告李日共及被告李鋌泉過去你事務所的?)對。(你通知他們二人過去,抽籤作為分割方法是誰決定的?)他們自己決定的。(他們是指誰?)被告李日共及李日溝他們二大房。他們決定抽籤作為分割方法。(他們何時決定以抽籤為分割方法?)跟第一次分割講的,就是105年6月20日母地號分割的時候。暫時不要分割,等買賣以後再分割。(證人前稱105年6月20日就已經協議分割方法,此部分有無寫成書面?)有。(該書面上面什麼地方有寫要用抽籤作為分割方法?)【庭呈】《本院命證人提出剛才證述兩造協議的分割方法以抽籤決定之書面與本院110年訴字第434號卷第26頁相同,其上並未記載兩造日後再以抽籤作為分割方法(發還)》(然105年941母地號時已經抽籤決定分割方法了,為何106年1月11日又要再一次抽籤?)105年抽籤是抽東邊被告李日共及其他共有人,西邊未抽籤的原因是因為要再出售,等買賣完成後再來決定誰是北邊誰是南邊。(941-5地號共有人有兩造及李日溝等四人,為何只通知被告李日共及被告李鋌泉他們過去抽籤?)他們家族各代表一個人出來,應該有獲得家族授權。因為他們只要分割成兩筆不是四筆。(究竟有無通知原告及李日溝過去抽籤?)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李鋌泉。(被告李鋌泉有無帶原告及李日溝的授權書過去?)沒有帶,但有帶身分證、印章及權狀。(帶誰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被告李鋌泉帶他本人的,還有原告及李日溝的。我影印後就還給他們。後來他們再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是自己拿印鑑證明過來的,李日溝及被告李鋌泉的印鑑證明是被告李鋌泉拿過來的。(所以你當天106年1月11日李日溝及原告的印章,你都沒有用到?)當天抽籤的時候沒有用到。(所以當天印章沒有收下來?)沒有。(你前稱原告將印鑑證明交給你,你有無告訴他印鑑證明的用途是什麼?)我說我們要辦分割,需要什麼證明文件,他申請來了,就應該知道用途。(105年辦理941母地號分割時,李日溝知道日後他們分得的西邊土地日後還要再抽籤分割嗎?)知道。(他當時意識清楚嗎?)那時候是被告李鋌泉代理李日溝來簽此分割協議書。(你是否知道李日溝是否同意西邊的土地日後再抽籤分割?)知道,如果不知道的話也不可能去申請印鑑證明。(是因為有拿到李日溝的印鑑證明所以才認為李日溝知道土地要分割嗎?)對。(除此之外,你還有無什麼原因知道李日溝同意土地要分割?)分割時,地政都會到現場測量,如果他們沒有同意這件事的話,看到公家機關人員到現場也會反映沒有這件事。(105年李日溝的精神狀況為何,可以自己處理事務嗎?)他是委託被告李鋌泉來的,如果不能自己處理事情的話,戶政不可能核發印鑑證明給他。(你跟李日溝有無私交?)沒有。(你對於李日溝的認知狀況其實不是很清楚?)不清楚,我是因為有拿到李日溝的印鑑證明才認為他的認知沒有問題。(106年1月11日李日溝的精神狀況為何,你也是憑印鑑證明才認為沒有問題的嗎?)是。(你說105年941母地號分割時,李日溝同意西邊的土地日後再分割的原因為何?)因為是由被告李鋌泉代理來辦分割。
」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6頁),本院認為證人林月瓊僅為受委託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罹於刑章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且其證詞又無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其證詞應屬可採。而由上開證人林月瓊之證述可知941母地號分割時,原告及被告李日共、李鋌泉就知道日後其等該次分得之土地日後還要再為分割,而原告係自行將印鑑證明拿給證人林月瓊,且確知其將印鑑證明交付給證人林月瓊之目的,且訴外人李日溝、被告李鋌泉的印鑑證明及原告之身分證、印章都是被告李鋌泉交付予證人林月瓊的等情,可以認為原告、被告李鋌泉、被告李日共就系爭分割協議確實有達成協議。
㈢茲有疑義者為訴外人李日溝就系爭分割協議有無為達成協
議之行為能力?及訴外人李日溝究竟有無參與系爭分割協議?經查:
⒈訴外人李日溝,及被告李日共、訴外人李新慶等人協議
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上開941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訴外人李日溝、李美慧、李秀娟、李玉如、李月雲、本件被告李日共分得分割後當時之941-4地號土地,並於105年8月1日完成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主張訴外人李日溝於105年6月20日就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及同年8月1日完成分割登記時已經無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卻主張訴外人李日溝於約6個月以後,於106年1月11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已無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訴外人李日溝之行為能力差異為何在短短6個月時間變化如此劇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云云,已屬可疑。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李日溝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11
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而該報告並未明確說明為檢查當時訴外人李日溝之行為能力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日溝於當時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原告及其他被告自始均未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李日溝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為訴外人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時仍有為協議並達成共識及為分割登記之行為能力。
⒊經本院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調訴外人李日溝於105年4月6
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全部病歷資料,亦未見訴外人李日溝106年1月11日之前或當時密切接近之時間有因精神病症或失智病症至該醫院之就醫紀錄,益徵訴外人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時仍有行為能力。
⒋經本院向雲林○○○○○○○○調取訴外人李日溝於為系爭分割
協議前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其上有訴外人李日溝之簽名及蓋章,雖該「李日溝」簽名是否為訴外人李日溝所親簽兩造均表示不能確定,然觀該簽名之筆跡歪斜,用筆不順、不連貫及手似乎有顫抖之情形,應認係當時已將屆80歲之訴外人李日溝所親簽。本院又向雲林○○○○○○○○函詢訴外人李日溝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該事務所有無核對訴外人李日溝之身分資料,並辨識是否為本人?經雲林○○○○○○○○回覆稱:「本所受理核發印鑑證明書時除查驗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和對人貌外,亦會交叉詢問申請人個人資料問題,於確認身分後始由申請人於印鑑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再予核發。」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7頁),益見訴外人李日溝不但有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能力,也確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故訴外人李日溝確有授權被告李鋌泉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並進而達成協議,應無疑義。
㈣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李鋌泉並未經訴外人李日溝同意,逕
持訴外人李日溝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告李日共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就該「特定事項」,應有構成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情形,本件訴外人李日溝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未見被告李鋌泉代理訴外人李日溝為本件分割協議及登記以外之法律行為,可認為被告李鋌泉持訴外人李日溝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即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足使被告李日共信被告李鋌泉有代理訴外人李日溝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代理權存在,訴外人李日溝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並無不存在及無效之情形,即便被告李鋌泉係盜取訴外人李日溝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為之,亦同。
㈤又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6年1月11日為之,並於106年1月17
日辦畢分割登記。嗣後訴外人李日溝於106年6月28日死亡,系爭941-5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本件原告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941-6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本件被告李鋌泉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均未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成立與否及效力有任何爭議,原告與被告李鋌泉甚至於106年8月4日就李日溝之遺產(即系爭941-5、941-6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日溝之應有部分)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當時訴外人李日溝死亡,原告及被告李鋌泉係不知如何處理遺產問題才被動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三筆土地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原告及被告李鋌泉均有委任代書林月瓊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如原告及被告李鋌泉不知如何處理訴外人李日溝之遺產,亦可對林月瓊表示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成立與否及效力有問題,並詢問該如何處理,或先暫不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及被告李鋌泉卻捨此不為,應認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自始即為成立且有效。
㈥原告與被告李鋌泉甚至於106年8月4日就李日溝之遺產(即
系爭941-5、941-6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日溝之應有部分)再辦理繼承登記後,經過數年均未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成立與否及效力為爭議,甚且於110年9月間對本件被告李日共起訴請求履行系爭三筆土地之母地號即協議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嗣後才於111年5月間起訴為本件請求,顯見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之答辯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不可採。
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對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雖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等分別為訴外人李日溝之子、女及配偶,彼此均為至親,有實質利害關係。但在訴訟上,被告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所為之自認或認諾行為形式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故不得依被告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之自認或認諾而為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㈧系爭分割協議既無不存在之情形,系爭分割登記亦非無效
,則系爭941-5、941-6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亦非無效,並無塗銷之原因,原告請求其將系爭941-5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被告李鋌泉應將系爭941-6地號於同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及被告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原告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0條、第21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分割登記無效,並請求於其將系爭941-5地號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被告李鋌泉應將系爭941-6地號於同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及被告李日共、李鋌泉、李美玲、李廖友江、原告應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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