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59-JPC」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啓豐購得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車牌號碼「959-JPC」號車牌1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林啓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啓豐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而繳回監理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即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住處內,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後,即騎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6月23日18時37分許,林啓豐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1段與中正大鎮後門入口處,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啓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員警搜證照片6張。(三)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二、所犯法條:(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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