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漢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製作干貝醬罐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抵銷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林漢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頭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抵銷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加上每月租金2萬元為代價,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發 」之地下錢莊業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起,自稱為銀行主管,透過LINE向張○○佯稱:可至台灣彩券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並傳送假冒之台灣彩券網站連結(網址:cbw813.com)予張○○,致張○○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後註冊為該網站之會員,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9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詹○○(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4分許,自乙帳戶轉帳15萬9,658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張○○發現無法自上開網站出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漢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以上開代價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地下錢莊業者「金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是他們錢莊要作帳使用的,因為我繳不出錢給地下錢莊,有時被錢逼到,頭腦會比較不清楚,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2被害人張○○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3被告簽發之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被告以抵銷借款債務之代價提供甲帳戶資料予「金發」之事實。4甲、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輾轉轉入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