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祐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1956號、112年罰執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祐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祐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2月、併科罰金不得逾44000元。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輕一點」之意見,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編號1234罪名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08月25日~106年10月06日110年08月20日~110年08月24日110年08月24日110年08月17日~110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2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02日112年04月18日112年04月18日112年0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確定日期112年03月21日112年05月30日112年05月30日112年05月30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4號編號2至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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