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號建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房屋係伊所有,原擬於兩造結婚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詎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同居期間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私擅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與他人再婚,不可能再與伊結婚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將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地係伊於七十一年間向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辦理銀行貸款,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迨七十六年間,銀行貸款大部分清償後,上訴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將上開房地返還於伊,乃同往代書處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兩造間雖無買賣行為,但該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返還信託物之法律行為。且兩造自七十二年起同居,至八十一年間分手,上訴人為酬謝伊之多年照顧,自願無償移轉上開房地為伊所有,亦屬贈與行為。又伊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為條件,促伊與原配偶離婚而與上訴人結婚,有背於善良風俗,該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且上開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既已移轉登記完畢,該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事件審理時,將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之聲明,變更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獲得准許,該部分原訴,視同撤回,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茲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係伊向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放款存根證明等件為證。查上開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設定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亦由上訴人陸續結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結清放款繳款存根等為憑,上訴人既持有此部分繳款單據,自可認定貸款係由上訴人按期繳納及結清。且上訴人否認有信託事由,如上開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而信託於上訴人,則有關貸款自無由上訴人清償之理。況上開房屋完成後,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屋交與上訴人,益證該房地為上訴人所購得。次查,有關使用於兩造買賣契約書之印章為真正,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包括印鑑等,係上訴人自己所備就,已據上訴人所自承。承辦過戶事宜之代書 張憲瑞 亦結證稱: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伊照當事人談妥之意思製作,印章係當事人自己拿來蓋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係經上訴人同意。又上開房地於七十六年間即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有關稅捐繳納名義人應自即時起變更,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經上訴人之同意將戶籍遷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收到房屋稅繳款書時,方知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屋予以移轉乙節,委不足採。且兩造自七十二年起同居,上訴人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戶籍遷至上開房屋,足見兩造關係至為密切,而其間既無買賣或其他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贈與,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與伊結婚為條件之贈與,被上訴人業與他人結婚,條件不能成就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附有條件,上訴人亦自承:係心裏想如果被上訴人能照顧伊生活便贈與,但沒有說出來等語,上訴人復未就此項附條件之事實舉證證明,要無可採。兩造間就上開房地固無買賣關係,但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則除去該買賣關係,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既無條件將上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兩造間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係上訴人所贈與,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房地有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徒以兩造關係至為密切,而其間既無買賣或其他對價關係,而認定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似嫌速斷。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買賣」、「信託關係」外,非祇「贈與」之一端,已據本院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未遑詳加審認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贈與」契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就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不表同意。雖更審前原審以其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而予以裁判。然被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之一。該判決既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自應就上開聲明之變易,是否為訴之變更,應否准許,予以審究。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