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銷售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訊中業已供認「從八十三年五月份起我陸續向 黃文銓 購買七次走私大陸私酒,每次約一百箱」等語,上訴意旨謂「遍查全卷均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即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銷售各類大陸酒」云云,並指其犯罪係從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始。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果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恝置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係為被告即上訴人之不利益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