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散發競選海報,無惡意中傷之故意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鄰長 趙有通 、 邱文進 所證,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為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專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