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於案發後自動返回肇事現場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認為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主張係屬自首,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上訴意旨另就科刑之輕重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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