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所運送之物為未稅洋菸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徒憑其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