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去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據 陳明 待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後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但原審已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㈡第七頁可考,其收受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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