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駁回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駁回聲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覊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被覊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覊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執行覊押,原審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覊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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