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事項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四月三日間結婚,詎被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竟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皆未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聰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以及被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王聰林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既長達十六年之久,而迄今尚未返家,自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