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東市○○路○○○號大同戲院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並未在臺東市○○路○○○號大同戲院前云云。經查,被告前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祥,雖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東市○○路○○○號大同戲院前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外號為「 阿源 」,而非被告乙○○等語,然又在審理時證稱以前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之情,參諸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曾拿安非他命去給甲○○一同吸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之行為。是證人甲○○之證述雖前後不符,然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東市○○路○○○號大同戲院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之情,又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被告又坦承曾提供安非他命給甲○○一同吸食,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東市○○路○○○號大同戲院前轉讓安非他命給伊吸食者非被告而另有外號「阿源」之人,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綜上所述,證人甲○○之關於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東市○○路○○○號大同戲院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之事實既屬可採,則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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