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原告 楊金晏 訴訟代理人 謝其堂 被告 蔡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200元、租車代步費及精神損害,共起訴請求282,200元;復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追加請求包括﹕修車費62,200元、租車費60,000元,精神賠償220,000元,共請求342,2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苗栗縣銅鑼鄉文陵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雙峰路與文陵巷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9款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致碰撞與其垂直行駛於文峰路上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車輛62,200元修車費(其中工資18,700元,零件費43,500元)之損失,②租車費60,000元(每日2,000元,共30日),③精神損害2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坦承我有過失,但是原告也要負擔某些程度的責任,關於原告主張修車費62,200元,應該要扣掉折舊部分;關於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代步費用之收據,且修車期間不可能那麼久;請求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估價單、訴外人 魏玉清 出具之小貨車租賃104年12月份60,000元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到毀損乙節未加爭執,惟抗辯被告與有過失,且亦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是本件之爭點為﹕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關於本件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其為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之過責全歸被告,被告抗辯稱原告亦應負擔某程度之過失責任。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肇事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認﹕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口係未劃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四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兩造雙方入口端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車輛屬左方車,被告車輛屬右方車,則被告車輛有優先路權;本件謝其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裕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惟觀⑴肇事時原告車輛行駛之雙峰路,劃設雙向道,行車速限為50公里;被告車輛行使之文陵巷,無劃設線道,行車速限為40公里;則該道路設置之交會狀態實質上應認為原告車輛行駛之雙峰路為幹線道,被告車輛行使之文陵巷為支線道,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該路口之文陵巷已繪有「停」標字(參見本院卷第97頁);⑵本院於105年10月3日當庭勘驗由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拷貝之電子檔案,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接近肇事路口時,看見被告車輛突然從巷口衝出,兩車相撞」(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⑶由肇事前數秒之停格畫面觀察,於當日9時50分9秒時,兩車均未到達路口黃色網狀線,於系爭車輛與路口黃色網狀線間之地面上有一「慢」字;於9時50分10秒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為路口之黃色網狀線,畫面道路上未見被告車輛,惟由雙峰路上所設之反光鏡內影像,可見被告車輛接近但尚未到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9時10分11秒系爭車輛行駛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畫面道路上未見被告車輛;9時10分12秒突然見到被告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行車影像電子檔案翻拍照片);則若兩造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均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路權部分,若以現場路口於事故當時並未劃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而論,路權屬於被告車輛;若以現場路口之實質外觀型態判斷,路權屬於原告車輛。綜上,應認兩車之歸責程度相當,兩造之肇事責任應各為二分之一,較為公允。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若干?⒈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費62,200元(其中工資18,700元,零件費43,5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經查﹕
⑴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1月即民國99年1月出廠(未載
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2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5年10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1月。
⑵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4,350元(計算式:43,500元×1/10=4,350元)為請求,另加計工資費用18,7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50元(計算式:4,350+18,700=23,050)。
⒉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代步費用共60,000元(每日2,000元,共30日);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提出代步費用之收據,且修車期間不可能那麼久等語。按系爭車輛之受損情間,駕駛人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是原告果若因車輛送修期間致需另外租車以代步,應得於合理範圍內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每日2,000元,共30日之租車代步費,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魏玉清出具之小貨車租賃104年12月份60,000元之收據影本為憑,惟觀諸本件之修車項目(見本院卷13、14頁之估價單)、修車費總價為62,200元,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修車期間應以10日計為合理,是應認本件合理之代步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2,000*
10=20,000)。⒊精神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之精神損害。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受損者為車輛,並非人格法益,是原告就車輛之受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⒋基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050元,本件合理
之代步費用為20,000元,兩者合計43,050元,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二分之一,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1,525元(計算式﹕43,050*1/2=21,5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鑑定費3,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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