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慶鴻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與與中誠街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前行,因而與 王蔓寧 所騎乘、沿中誠街往中和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致王蔓寧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頭部外傷、腰椎橫突骨折、右腰擦傷、背部、右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慶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蔓寧告訴被告陳慶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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