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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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37號原告 許照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9時23分,停置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劃設黃實線標線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107年2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表明其為實際駕駛行為人),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春節假日在不妨礙行人及交通安全下,黃線是准許停車,這是社會上普遍認知及共識。
⒉系爭地點並非停車地點,距離尚有近100公尺遠,離汽車行車路線寬距2公尺以上。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
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違規停車地點並未設有其他延長或縮短禁止時間之標誌,有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可證,是違規地點之黃線所規制之禁止停車時間仍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假日亦非例外,原告主張係社會普遍共識云云,殊乏根據且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路側劃設黃線處,駕駛不在
車內,汽車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故確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並有採證照片可稽。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㈡違規地點是否認定有誤?㈢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得否於春節假日每日禁止時間上午
7時至晚間8時停放汽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而且有原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3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5730號函107年6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97379號函及附件(員警回覆聯、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57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兩造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75
頁),顯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車內無人,而跨越禁止停車黃實線停放,及系爭地點位處於空曠無建築物門牌之路段等情明確;又原告自承停車地點距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約100公尺乙節(見原告起訴狀),而舉發通知單則明確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即系爭地點{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之記載,被告係依舉發單位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因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區○○○路○段」,然系爭地點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所載「新北市○○區○○○路○段○○○號旁」,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業經被告更正在案。},核屬至明。準此上情,足見系爭汽車跨越禁止停車黃實線禁制之道路處所,且舉發警員因系爭地點無建築物門牌可得特定準確位置,遂記載違規地點為距離約100公尺之「新北市○○區○○○路○段○○○號」「旁」,一併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而可得知,是原告可明確知悉具體位置,自無違誤。則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停放,且符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離汽車行車路線寬距2公尺以上,且系爭地點並非停車地點,距離尚有近100公尺遠云云,自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等文件證據資料證明如前,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春節假日在不妨礙行人及交通安全下,黃線是准許停車,這是社會上普遍認知及共識云云,要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不符,自乏法令依據,尚不可採。又系爭地點是否經權責機關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之時間,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地點開放春節假日期間得停放黃實線路段之情屬實,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復於申訴時自承為實際駕駛行為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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