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怡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怡蓓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家事庭無管轄權,聲請移送管轄,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移送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又抗告人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書狀,惟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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