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48號異議人 陳怡蕾
汪詠旭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外雙溪郵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曦恩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怡蓓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8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訴訟再抗告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此於異議亦無不同。
三、本件異議人陳怡蕾主張原法院家事庭無管轄權,聲請移送管轄,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移送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陳怡蕾即不得聲明不服,是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且姑不論異議人陳怡蕾是否合法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汪詠旭並非本院上開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無從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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